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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中国际商事仲裁中心 (VCITAC) 仲裁规则

(2021512日起生效)

第一条:适用范围

(一)      越中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简称“规则”,用于解决提交到越中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争议。

(二)      除非各方另有约定,本规则适用于解决仲裁程序于2021512日或之后开始的争议。

 

第二条:术语解释

在本规则中以下术语应作如下解释:

(一)      “中心”是指越中国际商事仲裁中心。

(二)      “仲裁员名册”是指中心的仲裁员名册。

(三)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组织。

(四)      “申请人”包括一名或多名申请人。

(五)      “被申请人”包括一名或多被申请人。

 

第三条:发送通知及文件;期限的计算。

(一)      当事人向中心提交的任何通知或文件均应有充足份数,以便中心向仲裁庭每位成员和对方当事人各转交一份,并有一份存档。

(二)      任何通知及文件均应由中心发送至各方提供的地址,发送方式包括带回执送达、挂号信件、传真、电子邮件或任何其他提供其发送记录的通信方式。

(三)      中心向当事人发送任何通知或文件,在当事人收到之日视为收到,或者,如果通知或文件以本条第二款规定方式送达的,在送达之日视为收到。

(四)      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应在根据本条第 3 款确定收到通知或文件之日后的次日开始计算。如果按照收件地的规定该日之后的次日为非工作日,则期限应在其后的首个工作日开始计算;如果按照收件地的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非工作日,则期限在此后首个工作日截止时届满。期限进程中出现的非工作日计入期限。

 

第四条:参加仲裁程序

(一)      当事人可以直接参加或合法书面授权给代表者参加仲裁程序。

(二)      仲裁庭或中心(仲裁庭尚未组成时、中心有同样权力)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参加仲裁程序的相关的材料或授权证明。

 

第五条:开始仲裁程序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程序自中心收到申请人符合本规则第七条第二款要求的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第六条:多份合同的仲裁

就多份合同项下的请求,申请人可以在同一仲裁申请书中提出申请,以便在同一仲裁中解决,无论请求是基于一份或多份仲裁协议而提出。

第七条:仲裁申请书

(一)       任何人或组织要在中心解决争议的,应向中心提交申请书。

(二)      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      提交申请书的年、月、日;

b.      争议各方姓名、地址;证人姓名和地址 (如有)

c.      争议案情简述;

d.      申请仲裁的理由及证据(如有);

đ.      申请人具体的请求和争议标的额;

e.      申请人选定担任仲裁员姓名,或由中心根据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或第十三条指定仲裁员的申请;

g.      申请人为组织的,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签名;申请人为个人的,其本人或授权代表的签名。

(三)      仲裁申请书应附有仲裁协议和其他相关文件。

(四)      仲裁申请书、仲裁协议和其他相关文件应按照本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充足份数提交。

 

第八条:仲裁通知和仲裁申请书的送达

除非当事人对期限另有约定,中心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仲裁协议、其他相关文件及本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仲裁费用之日起10日内,中心向被申请人发送通知、仲裁申请书、仲裁协议和其他相关文件。

 

第九条:答辩书

(一)      除非争议各方对期限另有约定,则自收到仲裁通知、申请书、仲裁协议书和其他相关材料之日次日起三十日内,被申请人应向中心提交答辩书。答辩书要包括以下内容:

a.      制作答辩书的日期;

b.      被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

c.      答辩依据和证据(如有);

d.      根据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或第三条规定,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姓名和地址,委托中心指定仲裁员;

đ.      被申请人为组织的,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签名;被申请人为个人的,其本人或授权代表的签名;

e.      被申请人认为案件不属于仲裁解决范畴的,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或仲裁协议无法执行的,则应在答辩书中写明。被申请人未提出的,视为丧失对上述事项提出异议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仍应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要求中心指定仲裁员。

(根据被申请人的请求,中心可以允许延长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延长期限请求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在结束提交答辩书的期限或延长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之前应向中心寄送。

如被申请人有延期提交答辩书的期限请求,被申请人仍应在按本条第一款的三十日内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要求中心指定仲裁员。

(三)      答辩书和其他相关材料应按照本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充足份数提交。

(四)      如果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仲裁程序依然继续进行。

 

第十条:反诉书

(一)      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提出反诉书。反诉书应根据争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反诉书应以单独的书面形式提起,其要独立于答辩书。被申请人应在递交答辩书的同时向中心递交反诉书。

(二)      反诉书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      制作反诉书的年、月、日

b.      争议各方姓名、地址;证人姓名和地址 (如有);

c.      争议案情简述;

d.      申请的理由和证据(如有);

đ.      申请人的具体要求及争议的价值

e.      被申请人为组织的,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签名;被申请人为个人的,其本人或授权代表的签名。

(三)      反诉书和其他相关材料应按照本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充足份数提交。

(四)      除非争议各方对期限另有约定,则自收到反诉书、其他相关材料和按照本规则的第三十五条的仲裁费用之日起十日内,中心将向申请人通知与送达反诉书和其他相关材料。

(五)      除非争议各方对期限另有约定,则自收到通知、反诉书和其他相关材料之日次日起30日内,申请人应向中心提交答辩书,其应按照本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充足份数提交。

(六)      反诉书的处理由处理申请人申请书的仲裁庭进行解决。

 

第十一条:仲裁员人数

(一)      争议应由三名仲裁员或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解决。

(二)      当事人未协商指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解决争议纠纷的情况下,将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解决。

第十二条:成立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

(一)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应自己选定或要求中心指定一名仲裁员。如有许多名申请人,申请人应一致选定一名仲裁员或统一要求中心指定一名仲裁员、并通知中心。被挑选的仲裁员不在仲裁员名册中的情况、申请人必须将仲裁员的联系地址通知中心。

如申请人要求中心指定仲裁员,中心主席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代表申请人作出指定仲裁员的决定。

(二)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被申请人应自己选定或要求中心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应在收到通知,仲裁申请书,仲裁协议及其他相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中心。如有许多名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一致选定一名仲裁员或统一要求中心指定一名仲裁员、并通知中心。被挑选的仲裁员不在仲裁员名册中的情况、申请人必须将仲裁员的联系地址通知中心。

如被申请人要求中心指定仲裁员,中心主席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代表被申请人作出指定仲裁员的决定。

如果被申请人未能在前述三十日期限内选定仲裁员或申请中心指定仲裁员,中心主席应在该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作出指定仲裁员的决定。有许多被申请人的情况,如果被申请人无法约定选定一名仲裁员或在前述期限内申请中心指定一名仲裁员,中心主席应在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作出决定指定一名仲裁员。

(三)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被申请人选定或中心主席指定的仲裁员收到选定或指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两名仲裁员应选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仲裁庭的主席、并通知中心。如果中心在该期限届满前未收到通知,中心主席应在该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作出决定、指定仲裁庭的主席。

(四)      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本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决定时,中心主席应考虑当事人依据本规则所约定的仲裁员的必要资格。中心主席还应考虑指定的仲裁员是否充分的时间高效地解决争议.

 

第十三条:成立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

除非争议各方另有约定,在被申请人收到通知、仲裁请求、仲裁协议和其他相关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当事人应约定选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或申请中心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并通知中心。被选为独任仲裁员的人不在仲裁员名册的,当事人应将该仲裁员的地址通知中心。

如果中心未收到通知,中心主席应在前述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作出指定独任仲裁员的决定。

 

第十四条:撤回申请书、反诉书;修改与补充申请书、反诉书、答辩书及反答辩书

(一)      在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之前当事人有权撤回申请书、反诉书。

(二)      在最后一次审理结束之前,当事人可以修改,补充申请书、反诉书、答辩书 和反请求答辩书。修改,补充应当为书面形式,并依据本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充足分数。如果认为修改,补充为旨在制造困难或推迟仲裁裁决作出的权利滥用或其超出适用于此争议的仲裁协议范围,仲裁庭有权予以拒绝。

 

第十五条:将多个争议合并为一个争议

(一)      当事人可以协议将多个争议合并为一个争议。中心应当考虑有关的要素后作出能否合并争议的决定。

(二)      除非争议各方另有约定,各个争议被合并入最先开始仲裁诉讼的争议。

 

第十六条:对于仲裁员的原则规定

(一)      一旦收到选定或指定为仲裁员的通知,以及在整个仲裁程序中,受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应向中心披露任何可能对其公正性、独立性或客观性产生怀疑的,并应当告知当事人的事实。

(二)      仲裁员必须独立、公正、客观,不得对任何一方造成不利或不公的行为。

(三)      如在下列的情况下被选定或指定担任仲裁员的人不应担任仲裁员:

a.      为一个方当事人的亲属或代表人;

b.      在争议中有关联利益;

c.      已在中心解决争议中做当事人的调解员、代表人、律师,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

d.      具有明显的证据证明仲裁员不公正、不独立或不客观;

đ.      不满足各方已协商的具体标准

e.      不满足适用的仲裁法的标准

(四)      在仲裁诉讼的程序中仲裁员不允许私自会见或者联系任何一方。任何一方也不允许私自会见或者联系讨论争议有关的事项。

(五)      如果当事人就仲裁员的具体标准达成一致,则仲裁员应被视为符合该标准,除非一方在收到通知之日起 15 天内通知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以仲裁员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资格为由请求更换仲裁员。 本案仲裁员的变更,按照本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更换仲裁员

(一)      如果仲裁员出现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仲裁员应当拒绝解决争议,当事人也有权申请更换仲裁员。

(二)      仲裁员拒绝解决争议的书面请求和当事人更换仲裁员的请求应提交至中心。仲裁庭尚未组成的,中心主席应就仲裁员的更换作出决定。仲裁庭已组成的,由仲裁庭的其余成员决定某仲裁员的更换;如果仲裁庭的其余成员未就此作出决定,由中心主席决定。在任何其他情况下,由中心主席作出决定。

如果仲裁庭由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则独任仲裁员的替换人选由中心主席决定。

仲裁庭其余成员或中心主席可以在不说明理由的情况下作出关于更换仲裁员的决定,决定是终局的。

(三)      如果仲裁庭的其余成员或中心主席决定更换仲裁员,则应根据本规则第十二条或第 十三条选定或任命替代仲裁员。当事人或中心主席不得再选定或任命已被更换的仲裁员。

仲裁庭的其余成员或中心主席决定不更换某仲裁员的,该仲裁员应继续解决争议。

(四)      替换仲裁员的费用以及由哪一方承担此费用可以由中心或仲裁庭确定。

(五)      仲裁员死亡,或因任何不可抗力或困难而无法继续解决争议的,应依据本规则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选定或任命替代仲裁员。

(六)      新组成的仲裁庭在与当事人协商后,可以重新审议先前仲裁庭在审理中已经出现的问题。

 

第十八条:仲裁庭审核事实的权力

仲裁庭有权通过适当的方式,在另一方的参与下与一方当事人会面或讨论,以澄清与争议有关的问题。仲裁庭可以自行或应当事人申请,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或在通知当事人之后,向第三人进行事实调查。

 

第十九条: 仲裁庭收集证据的权力

(一)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

(二)      仲裁庭有权基于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申请,要求证人提供与争议有关的信息和文件。

(三)      仲裁庭应有权自行或应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申请对争议财产进行检查或评估。检查或评估的费用应由申请方支付或由仲裁庭安排分摊。在任何情况下,如果检查或评估费用未全额支付,仲裁庭应根据现有文件解决争议。

(四)      仲裁庭应有权自行或应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申请获取专家意见。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向专家提供相关信息或向其开放相关文件、货物或财产。专家应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报告。仲裁庭收到专家报告后,应将报告副本发送当事人,要求其就报告发表书面意见。专家意见的费用应由申请方支付或由仲裁庭安排分摊。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专家建议的费用未全额支付,仲裁庭应根据现有文件解决争议。

(五)      如果仲裁庭或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已采取必要措施收集证据但没有效果,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其依法提供支持。

 

第二十条:仲裁庭传唤证人的权力

(一)      应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仲裁庭有权传唤证人参加审理。证人费用由申请方支付或由仲裁庭确定双方承担的比例。

(二)      如果被仲裁庭依程序传唤的证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参加审理,且证人缺席导致解决争议的障碍的,仲裁庭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传唤证人参加审理。申请应具体说明目前正在解决的争议的内容;证人的全名和地址;需传唤证人的原因;以及证人应出席的时间和地点。

(三)      如果被依程序传唤的证人缺席,仲裁庭可以休庭或根据现有的文件继续进行仲裁审理。

第二十一条: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

(一)      仲裁庭可以应一方当事人申请对争议当事人采取一项或多项临时措施。临时措施包括:

a.      禁止争议财产的现状发生任何变化;

b.      禁止争议中的任何一方采取任何具体行动,或命令争议当事人采取具体行动,以防不利于仲裁程序的行为发生;

c.      扣押争议财产;

d.      保全、储存、出售或处置争议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任何财产;

đ.      命令当事人之间暂付款项;

e.      禁止转让争议财产的权利。

(二)      下令采取、变更、补充和终止临时措施的程序应当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三)      在仲裁程序中,如果当事人已经申请法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一项或多项临时措施,之后又申请仲裁庭下令采取同样的临时措施,仲裁庭应驳回该申请。申请法院采取任何临时措施的,当事人应立即将该申请通知中心。

(四)      任何一方向法院回应临时措施的,不应视为与仲裁协议不符,或视为对该协议的放弃。

 

第二十二条:仲裁地点

(一)      仲裁地依当事人约定。否则,由仲裁庭确定其认为适当的仲裁地。

(二)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审理。仲裁庭可以任何方式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举行会议。

 

第二十三条: 仲裁语言

(一)      争议没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语言为越南语。

(二)      争议有涉外因素的且至少有一方当事人是外商投资企业的,仲裁语言依当事人约定。否则,仲裁庭应根据相关情况(包括合同语言)确定仲裁程序中使用的一种或多种语言。

(三)      如果文件以仲裁语言以外的任何语言书就,仲裁庭可以要求一方或多方当事人提供文件的翻译件,仲裁庭尚未组成时,中心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文件的翻译件。

 

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

(一)      争议没有涉外因素的,仲裁庭应适用越南法律;

(二)      争议有涉外因素的,仲裁庭应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如果当事人对适用法没有约定,仲裁庭应确定其认为最合适的法律。

(三)      在所有情况下,仲裁庭在解决争议时应考虑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合同条款(如有)。

(四)      仲裁庭可以采用任何适当的商业惯例来解决争议。

 

第二十五:审理

(一)      仲裁庭应确定审理的时间和地点,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通过电话会议、视频会议或当事人已约定的任何其他适当方式进行审理。

(二)      中心应在不晚于审理日前十五日向当事人发送参加审理的通知,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如果审理延期或仲裁庭进行进一步审理,通知的发送期限由仲裁庭决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三)      审理应不公开进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有权邀请证人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人出席审理,并应在审理之日前通知仲裁庭。仲裁庭应自行或应当事人申请邀请依据第十九条规定进行财产检查或评估的组织或个人以及专家参加审理。如果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允许其他人参加审理。

(四)      在审理中,如果仲裁庭认为当事人没有更多的相关文件或证据可以提交,仲裁庭应宣布此次审理为最终审理。在最终审理后,仲裁庭没有义务审查任何补充的文件或证据。

 

第二十六条:延期审理

(一)      如有正当理由,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请延期审理。延期审理的申请应为书面形式,说明具体原因,随附证据,并应提交至中心。如果中心收到延期审理的申请晚于审理日前七个工作日,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应支付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如有)。

仲裁庭应准予或拒绝延期审理申请,并相应通知当事人。

(二)      必要时,仲裁庭可以延期审理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缺席

(一)      请人被依程序通知出席审理,无正当理由不出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出的,应当视为撤回仲裁请求。在这种情况下,只有被申请人要求或存在反请求时,仲裁庭才须继续解决争议。

被申请人被依程序通知出席审理,无正当理由不出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出的,仲裁庭应根据现有文件和证据继续解决争议。

(二)      有反请求的,被申请人被依程序通知出席审理但无正当理由而缺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出的,应当视为撤回反请求。在这种情况下,只有申请人要求时,仲裁庭才须继续解决争议。

(三)      仲裁庭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凭借现有的文件和证据,在没有当事人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理。

(四)      仲裁庭可以在一方当事人申请缺席时进行审理。

 

第二十八条:仲裁庭的管辖权

(一)      仲裁庭有权对自身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其有效性的任何异议作出决定。因此,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仲裁庭裁决合同无效并不自动导致仲裁条款无效。

(二)      在审议争议实体前,仲裁庭应审核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协议是否能够履行,以及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异议。

仲裁庭认定仲裁协议存在、有效且能够履行的,仲裁庭应当继续争议解决。

仲裁庭认定仲裁协议不存在、无效或无法履行的,仲裁庭应当作出决定,终止争议解决。

(三)      仲裁庭可以就其管辖权作出单独决定,也可以在仲裁裁决书中明确其管辖权。

(四)      如果任何一方认定仲裁庭超出其管辖权,应向仲裁庭提出异议。仲裁庭应审议该异议并就此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调解

仲裁庭应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则应起草一份调解成功的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由当事人和各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签署。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应作出决定,承认调解成功。仲裁庭的决定与仲裁裁决效力相同。

 

第三十条:争议解决的终结

(一)      在下列情况下,应当终止争议解决:

a.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个人的,死亡,且无继承者继承权利和义务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组织的,已终止经营、破产、解散、合并、整合、分拆、分立,或者已变更其组织形式,且无任何组织接收其权利和义务的;

b.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书,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除外;

c.      依据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申请人被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被申请人要求继续争议解决除外;

d.      双方就终止争议解决达成协议的;

đ.      仲裁庭根据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作出决定的;

e.      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的。

(二)      仲裁庭应作出决定,终止争议解决。仲裁庭尚未组成的,中心主席应作出决定,终止争议解决。

 

第三十一条: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和决定的原则

如果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裁决、决定由仲裁庭按照多数意见作出。未形成多数意见的,仲裁裁决由首席仲裁员独自作出。

 

第三十二条:仲裁裁决

(一)      仲裁裁决应采用书面形式,并载明以下主要信息:

a.      作出仲裁裁决的日期和地点;

b.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地址;

c.      各仲裁员的姓名或独任仲裁员的姓名;

d.      仲裁请求和争议事项摘要;反请求和争议事项摘要(如有);

đ.      作出仲裁裁决的理由,除非当事人已约定不写明任何理由;

e.      解决争议的结果;

g.      执行仲裁裁决书的期限;

h.      仲裁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的承担;

i.       各仲裁员的签名或独任仲裁员的签名。

(二)      如果仲裁员未在仲裁裁决书上签名,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应将此情况记录在仲裁裁决中, 并说明原因。在这种情况下,仲裁裁决书仍然有效。

(三)      仲裁裁决应在最后一次审理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四)      仲裁庭应在作出裁决之后立即将仲裁裁决书送交中心。中心应立即将仲裁裁决的原件或经核证的副本发送当事人。当事人有权申请中心提供仲裁裁决的额外副本,并应支付中心所提供的相关费用。

(五)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三条:仲裁裁决书的更正和解释;作出补充仲裁裁决

(一)      除非当事人对期限另有约定,当事人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仲裁庭纠正任何拼写、印刷或打字错误,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由于仲裁裁决书中的错误或计算不正确引起的任何数字错误,并应立即将申请告知对方当事人。如果仲裁庭认为申请正当,并且有证据表明对方当事人对申请已知情,仲裁庭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更正。

(二)      仲裁庭可以在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纠正前述任何错误,并作出更正决定。

(三)      除非当事人对期限另有约定,当事人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仲裁庭解释仲裁裁决,并应立即将申请告知对方当事人。如果仲裁庭认为申请合法,并且有证据表明对方当事人对申请已知情,则仲裁庭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解释。

(四)      除非当事人对期限另有约定,当事人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仲裁庭就仲裁程序中提出但未记入仲裁裁决书的问题作出补充裁决,并将申请立即告知对方当事人。如果仲裁庭认为申请合法,并且有证据表明对方当事人对申请已知情,仲裁庭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补充仲裁裁决。

(五)      仲裁庭在必要时可以分别延长本条第一、第三及第四款规定的更正、解释或作出补充仲裁裁决的期限。

(六)      仲裁庭有关更正或解释仲裁裁决的决定,或作出补充的仲裁裁决构成仲裁裁决的组成部分。

(七)      更正或解释仲裁裁决,或作出补充仲裁裁决,应遵守本规则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仲裁费用

仲裁费用包括:

(一)      仲裁员报酬支出;

(二)      中心解决争议的行政费;

(三)      预估费用时,根据中心生效的书面指南可估算出的仲裁员的差旅、住宿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仲裁庭所要求的其他协助的费用。

(四)      检查和评估财产的费用,及获取专家意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支付仲裁费用

(一)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应在提交仲裁申请书后,依据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第 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按照提交时有效的中心仲裁费用表全额支付费用。申请人未在中心规定的期限内全额支付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书,但申请人可以重新提交仲裁申请书。

(二)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被申请人应在提交反请求后,依据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按照提交时有效的中心仲裁费用表全额支付费用。被申请人未在中心规定的期限内全额支付费用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三)      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所述费用应在仲裁庭组成后预付。中心应与仲裁庭协商,估算费用,并要求一方或多方当事人预付费用并通知当事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收到要求的当事人应在收到中心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预付全部费用。如果费用未全额预付,中心可以要求仲裁庭暂时中止争议解决。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以应中心要求代表对方预付,以便继续解决争议。如果费用未全额预付,仲裁庭可以暂时中止争议解决。

(四)      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第四款所述费用应按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三和第四款的规定支付。

(五)      中心应计算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费用,并在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之前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庭。如果预付金额超过实际费用,中心应退还超出金额。如果实际费用超过预付金额,当事人应向中心支付额外金额。

 

第三十六条:关于仲裁费用和其他费用的决定

(一)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决定仲裁费用的承担。

(二)      仲裁庭有权决定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对方当事人发生的全部或部分法律费用或其他合理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简易程序

(一)      如果当事人同意,可以适用快速程序解决争议。

(二)      简易程序适用以下规定:

a.      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b.      中心或仲裁庭可以缩短本规则规定的任何期限;

c.      除非任何一方有异议,仲裁庭可以依据现有文件和证据在当事人不出席的情况下审理。仲裁庭也可以通过电话会议、视频会议或任何其他适当方式审理,除非任何一方有异议。

 

第三十八条:总则

(一)      中心本身并不解决争议。争议由仲裁庭解决。

(二)      在中心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不公开进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如果发现任何当事人违反此规定,仲裁庭可以采取适当措施。

(三)      当事人可以依据本规则约定缩短与中心或仲裁庭有关的各种期限,但约定须得到中心或仲裁庭的批准。

(四)      当事人得知有违仲裁法律或本规则或仲裁协议规定的行为,却继续仲裁而未在仲裁规则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已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如果没有关于此类期限的规定,异议必须在仲裁庭宣布最终审理之前提出。

(五)      对于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中心和仲裁庭应秉承本规则精神,致力于以公平、高效的方式解决争议。

(六)      中心主席可以授权副主席按照本规则的规定代表主席作出决定。

(七)      中心秘书应根据本规则和中心的规定,在仲裁程序中履行职责。

(八)      中心可以授权其分支机构履行中心在本规则下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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