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条: 适用范围
1.依据越中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为“中心”)调解程序进行调解的案件适用越中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调解规则(以下简称为“规则”)。
2. 各方当事人可约定调解程序中不适用或修订本规则的一或多项规定,但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第二条:调解程序
1. 申请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向中心提交申请书,以陈述纠纷内容和当事人要求;根据本规则第18条与中心调解费用规定预交调解费用。
2. 中心自收到调解申请书及调解预交费用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将调解申请内容通知对方当事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收到调解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应通知中心接受或拒绝调解。接受调解的,接受调解的当事人应按照本规则第十八条和中心调解费用的规定预交调解费用。
3. 中心收到不同意调解的答复或上述15天期限届满,中心未收到答复的,视为不能进行调解。
4. 调解程序在中心收到接受调解的书面通知并预付接受调解请求的一方的调解费用时开始。任何调解的接受必须以书面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形式作出,包括电报、电传、传真、数据电文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5. 如果当事人向中心发送了相同的调解请求,调解程序从中心收到请求并预付调解费用之时开始。
第三条:商事调解员的人数
除非当事人另有二或三名调解员的约定,调解由一名调解员进行。
第四条: 商事调解员指定
1. 商事调解员指定应当根据以下原则进行:
a.调解由一名商事调解员进行的,各方当事人应就该商事调解员选择达成一致;
b.调解由两名商事调解员进行的,每一方当事人应指定一名商事调解员;
c.调解由三名商事调解员进行的,每一方当事人应指定一名商事调解员。各方当事人应就第三名商事调解员指定达成一致。(以下将一名或多名商事调解员统称为商事调解员)。
2. 当事人可以:
a.在中心提供的调解员名册中指定商事调解员;或
b.请中心主席推荐一名商事调解员;或
c.请求中心主席为当事人指定商事调解员。中心主席应在收到当事人指定商事调解员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指定商事调解员。
d.指定商事调解员或请中心主席推荐或指定商事调解员的期限自根据本规则第二条第四款和第五款调解程序开始之日起算起15 天。
第五条:向商事调解员提交声明书
1. 商事调解员接受指定后应要求各方当事人就争议事项提交声明书,并将本声明书发送给对方当事人。
2. 商事调解员可以在调解过程中要求一方或名方当事人提交与争议有关的陈述和补充证据,或任何其他认为调解所需的文件。
第六条: 代理人及协助人
当事人可以在调解过程中指派一名代理人或协助人参加调解。这些人的姓名和地址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和商事调解员,说明这些人为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代理人还是协助人。
第七条: 商事调解员的责任
1.商事调解员应尽力,独立、公正、客观对特各方当事人,协助当事人达成和解;
2. 商事调解员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商业惯例、当事人之间的实际交易、纠纷相关背景为调解依据;
3. 调解员可以在考虑争议性质和内容以及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调解。
4. 商事调解员可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阶段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该建议不必以书面形式提出,也不必附有理由。
第八条:行政支持
应当事人和商事调解员的要求,中心在整个调解过程中为调解程序的进行提供便利,提供行政支持,并为商事调解员和参与调解的当事人指定助手。
第九条:商事调解员与各方当事人的交流和沟通
1. 商事调解员可以直接会见每一方或多方,也可以以任何形式与其进行交易和交流。
2. 除非当事人已与商事调解员约定会面地点,否则会面地点的安排应由商事调解员根据调解过程的具体情况确定。
3.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所有交易和交流均以越南语进行。商事调解员,一方或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中心为其提供翻译,翻译费用由要求翻译的一方支付或由商事调解员分配。
第十条:提供信息
1. 调解员应将其与每一方当事人的书面沟通或从一方当事人征得的其他信息发送(书面的)或告知另一方当事人,以便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相应说明。但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况除外。
2. 一方当事人向商事调解员提供信息,并要求调解员予以保密的,商事调解员不得将该等信息透露给另一方当事人。
3. 根据本条第一款提出的所有文件和信息必须由商事调解员复印(对于书面形式)并发送或通知中心。
第十一条:当事人与商事调解员的合作
当事人负有配合商事调解员的责任,包括答应商事调解员对与提交陈述书及相关文件、参加会议以及商事调解员提出的其他合理要求。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解决争议的提议
每一方可以主动或应商事调解员的要求,向商事调解员提出纠纷解决的方案。
第十三条:调解成功的结果
1. 调解成功后,各方当事人应当就调解成功结果制作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由各方当事人和商事调解员签署。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2. 该调解协议根据民事法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均应遵照履行,并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承认。
第十四条:保密
与调解案件有关的信息属于保密的信息范围,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十五 条:调解程序的终止
1.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调解程序终止:
a.当事人调解成功;
b.商事调解员尽力协助但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
c.一方或各方当事人向商事调解员提出终止调解的请求;
d.当商事调解员的指定或指定请求期限届满,但当事人未指定或请求中心主任指定商事调解员;
đ.应商事调解员的要求提交陈述和相关文件的期限届满;应中心要求预交调解费用的期限届满;
e.申请调解的一方或各方当事人根据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在作为调解程序主题的纠纷提交仲裁或法院时。
2. 出现本条第一款所述调解程序终止情形时,中心应向当事人及商事调解员发出终止调解的正式书面通知。
第 十六条:法院或仲裁的诉讼相关过程
1.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承诺不对作为调解对象的争议进行任何仲裁或法庭程序。
2. 在调解过程中,如果一方或各方将调解过程中的争议提交仲裁或法院,调解将自动被视为终止。
第十七条:调解费用
1. 费用包括:
a.中心的行政费用;
b.对商事调解员的补贴;
c.商事调解员的差旅、房租和其他费用;
d.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按商事调解员要求参与调解的证人的费用;
đ.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按应当事人或商事调解员要求聘请的专家咨询费用。
2.上述费用由各方当事人平均分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因一方当事人要求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该方承担。
第十八条:调解费用支付
1. 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费用由各方当事人平均分担预交,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缴纳方式如下:
a.申请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应预交调解费的 50%。
b.同意调解后,接受调解的对方当事人应预交调解费用的50%。
c.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中心申请调解时、每一方缴纳调解费的50%。
2. 在调解过程中,中心可以要求每一方当事人缴纳等额的附加费,并说明收费的原因。自收到中心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双方未足额缴纳这笔款项的,调解程序按照本规则第十五条第 1 款 đ 点的规定终止。
3. 调解程序终止后,中心将计算预付款的成本,并将未花费的剩余成本退还给当事人。
第十九条:商事调解员在仲裁或法庭程序中的责任
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商事调解员不得在之后就相同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或法庭程序中作为仲裁员或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律师、证人或代理人。
第二十条: 仲裁或法庭程序中的证据承认
各方当事人承诺不以任何方式将下列证据作为就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中的依据或证据。
1. 调解过程中的录音、录像、照片、会见内容记录;
2. 对方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的观点或建议;
3. 对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同意;
4. 商事调解员提出的建议;
5. 一方当事人对商事调解员提出的争议解决方案的接受。